勞工保險摘要 | |||||||||||
參加資格 | 滿15歲未滿60歲,實際從事營造相關工作之在職且無一定雇主。 | ||||||||||
投保薪資 | 26,400 | 27,600 | 28,800 | 30,300 | 34,800 | 38,200 | 42,000 | 43,900 | 45,800 | ||
保險費率 | 1.普通費率:98.1.1施行時定為7.5%【職業工會因少了失業保險費率1%,所 以普通費率為6.5%】,第3年【即民國100年】調高0.5%,其後每年調高 0.5%至10%,自10% 當年起,每2年調高 0.5%至上限13%(若條例有修訂 依其規定辦理)。 2.職災費率:0.58%。 | ||||||||||
保費補助 | 1.一般會員:自付60%【政府補助40%】 | ||||||||||
1.輕度身心障礙者:自付部份補助1/4。 2.中度身心障礙者:自付部份補助1/2。 3.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:自付部份全額補助。 | |||||||||||
給付種類 | 1.普通事故:生育、傷病、失能、老年、死亡5種。 2.職業災害:傷病、醫療、失能、死亡4種。 | ||||||||||
生 育 給 付 | 請領 資格 | 1.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。 2.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。 | |||||||||
給付 標準 | 平均月投保薪資2 個月之生育補助費,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。 【如於103 年5月30 日以前分娩或早產者,生育給付仍僅能按30 日發給。】 | ||||||||||
應備 書件 |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姓名、出生年月日戶口名簿 、會員印章及存摺。 | ||||||||||
醫 療 給 付 | 請領資格 | 職業傷病在治療中 | |||||||||
給付標準 | 門診單、住院單 | ||||||||||
傷
病
給
付 | 請領資格 | 1.普通傷病:住院治療中自第4日起。 2.職業傷病:在治療中自第4日起。 | |||||||||
給付
標準 | 1.普通傷病: a.平均月投保薪資÷30天×50%×(住院天數-3天) b.最高給付6個月,但傷病事故前參加勞保之年資已滿1年者,增給6 個月。 | ||||||||||
2.職業傷病:111年5月1日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實施 a.門診單、住院單【發生職傷時,可到工會請領】。 b.平均月投保薪資÷30天×100%×(住院【或門診】天數-3天) (前2個月按月投保薪資平均100%發給,第3個月起按70%發給) c.經1年尚未痊癒者,第2年起改以50%給付,但以1年為限。 【在任何工作職場中受傷,皆可視為職業傷害;並不限須從事與本會 (營造)相關工作,才可請領職傷給付】 ※※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須與營造相關才可視為職傷※※ | |||||||||||
傷病 給付 | 應備書件 | 1.普通傷病:傷病診斷書、印章、存摺。 2.職業傷病:傷病診斷書、事故發生證明書、印章、存摺。 3.上下班職傷:傷病診斷書、事故發生證明書、駕照正反面影本、 上下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、印章、存摺。 | |||||||||
失
能
給
付
| 請領資格 | 1.失能補助費:普通或職業傷病,經治療後,症狀固定,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,經診斷為永久失能,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者。 2.失能年金:永久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。 | |||||||||
給
付
標
準 | 1.失能補償費: a.普通傷病: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給付。 b.職傷傷病:按平均月投保薪資,依失能給付標準表,增給50% 給付。 2.領取失能補助費後,失能程度加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:發給 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80%,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 所計算之失能1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。 3.失能年金: a.普通傷病:平均月投保薪資×年資×1.55% b.職業傷病: I.平均月投保薪資×年資×1.55% II.另1次發給【平均月投保薪資×20個月】失能補償1次金。 c.失能年金保證金額4000元。 d.年金之平均月投保薪資,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平均; 而1次金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。 e.於97.12.31前有保險年資者,除可依規定請領失能年金外,亦 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。 f.失能年金眷屬補助: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,同時有符合條件之配 偶、子女時,每1人加發25%,最多加計50%。 g.失能年金眷屬補助停止發給之情形: I.配偶、子女不符合請領年金之條件。 II.眷屬入獄服刑、因案羈押或拘禁。 III.眷屬失蹤。 h.請領失能年金期間死亡: I.有符合條件之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受扶養之孫子女、 受扶養之兄弟姐妹時,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;給付標準為原給 付金額之半數。 II.97.12.31前有保險年資者,其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 受扶養之孫子女、受扶養之兄弟姐妹,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, 扣除已領失能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。 | ||||||||||
失
能
給
付 | 保證 | 4000元 | |||||||||
職傷 補償 | 薪資×20個月 | ||||||||||
眷屬 補助 | 有符合條件之眷屬,每1人加發25%,最多加計50 %。眷屬條件如下: | ||||||||||
眷屬
補助 | 1.配偶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。 2.配偶無謀生能力。 3.配偶扶養未成年、無謀生能力、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之子女。 4.配偶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,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1級。 5.子女未成年、無謀生能力、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1級。 | ||||||||||
應備
書件 | 1.失能給付:失能診斷書、印章、存摺。 2.加發眷屬補助(限請領年金方式給付者):全戶戶籍謄本【配偶 應載有結婚日期、養子女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】、在學者應附 學費收據 證明或受禁治產(監護)宣告之證明文件。 |
老
年
給
付 |
請
領
資
格 | 1.一次領老年給付【原制】: a.男性年滿60歲、女性年滿55歲,年資滿1年。 b.年滿55歲,年資滿15年。 c.年滿50歲,年資滿25年。 d.同一投保單位,年資滿25年。 2.老年年金給付【新制】:年滿60歲,年資滿15年。 a.98.1.1施行起,第10年【即民國107年】提高1歲,其後每2年提 高1歲,提高至65歲為限。 b.得提前1~5歲請領,每提前1歲,減給4%,最多減給20%。 c.若延後請領,每延後1歲,增給4%,最多增給20%。 d.於97.12.31前有保險年資且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,除可依規 定請領老年年金外,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。 3.老年1次金給付:年齡未滿60歲,年資未滿15年。 ※98.1.1施行起,第10年【即民國107年】提高1歲,其後每2年提高 1 歲,提高至65歲為限。 4. 98.1.1後才參加勞保者,祇有2.與3.給付方式。 |
老
年
給
付 | 請求權 |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,不受自得請領之日起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限制。 |
給
付
標
準 | 1.一次請領老年給付【原制】:平均月投保薪資×月數 a.平均月投保薪資:請領當月起,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平均。 b.月數: I.年資每滿1年給1個月,年資超過15年部份,每滿1年給2個月。 II.未滿1年,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;未滿30日,以1個月計 算。 III.滿60歲,最高給45個月;滿65歲,最高給50 個月。 2.老年年金給付【新制】: 平均月投保薪資×年資×0.775%+3000元或平均月投保薪資×年資 ×1.55% a.平均月投保薪資: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。 b.年資:以實際加保年資計算,未滿1年,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 算;未滿30日,以1個月計算。 c.可提前1~5歲請領,每提前1歲,減給4%,最多減給20%。 d.若延後請領,每延後1歲,增給4%,最多增給20%。 |
死 亡 給 付 | |||||
請領
資格 | 1.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。 2.被保險人在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。 3.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,並符合『1次請領老年給付』所定之條件,於未 領老年給付前死亡者,有符合條件之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兄弟姐妹 時,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。 | ||||
給付
標準 | 喪葬
津貼 | 被保 險人 | 平均月投保薪資×5個月。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,則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×10個月。 | ||
眷屬 | 發與條件及給付標準: 1.父母、配偶:平均月投保薪資×3個月。 2.年滿12歲子女:平均月投保薪資×2.5個月。 3.未滿12歲子女:平均月投保薪資×1.5個月。 | ||||
死
亡
給
付 | 遺屬 津貼 | 被保 險人 | 發與條件及給付標準: 1.年資未滿1年:平均月投保薪資×10個月。 2.年資滿1年未滿2年:平均月投保薪資× 20個月。 3.年資滿2年:平均月投保薪資×30個月。 4.職災致死:平均月投保薪資×40個月。 | ||
給
付
標
準 | 遺屬 年金 | 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(含)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50%發給。 | |||
職災 補償 | 平均月投保薪資×10個月【另發給補償1次金】 | ||||
遺屬 加計 | 同一順位遺屬有2人以上時,每多1人加發10%,最多加計20% | ||||
遺屬津貼 、遺屬一次金 | 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(含)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,一次發給40個月。 | ||||
在97.12.31前有保險年資;則其遺屬【須符合條件】除得請領遺屬年金外,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,扣除已領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,不受遺屬條件之限制。 | |||||
給付
標準 | 選 擇 權 | 1.遺屬年金停止發給情形: a.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受扶養之孫子女、受扶養之 兄弟姐妹不符合領取年金資格。 b.眷屬入獄服刑、因案羈押或拘禁。 c.眷屬失蹤。 2.被保險人在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: a.有符合條件之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受扶養之孫子 女、受扶養之兄弟姐妹時,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;給付標 準為原給付金額之半數。 b.97.12.31前有保險年資者,其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 母、受扶養之孫子女、受扶養之兄弟姐妹,得1次請領失 能給付或老年給付,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。 | |||
應備
書件 | 喪葬 津 貼 | 被保險人之父母、配偶、子女: 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份證(或戶口名簿)、印章、存摺。 ※死者為子女時:應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。 ※死者為養子女時: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。 被保險人死亡: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、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、印章、存摺。 | |||
死
亡
給
付 | 應備
書件 |
遺屬 年 金 | 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【受益人為配偶時,應載有結婚日期;受益人為養子女時,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】。 ※在學者:應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。 ※無謀生能力者:應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(監 護)宣告之證明文件。 ※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:應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。 | ||
遺屬津貼 | 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※受益人為養子女時,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。 ※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:應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。 | ||||
差額 | 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,死亡後尚有餘額者: 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※受益人為養子女時,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。 ※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:應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。 |
一、到會請領勞保给付應備文件簡表: | |
生育 給付 | 嬰兒出生證明正本(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口名簿)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|
傷病 給付
| 1.普通傷病:傷病診斷書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2.職業傷害:傷病診斷書、工頭證明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3.上下班職傷:傷病診斷書、工頭證明、駕照、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陳述書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|
失能 給付 | 1.失能診斷書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2.加發眷屬補助(限請領年金方式給付者):全戶戶籍謄本【配偶應載有結婚 日期、養子女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】、在學者應附學費收據證明或受禁治 產(監護)宣告之證明文件。 |
老年 給付 | 身分證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|
死亡 給付 | 1.會員本人死亡: 死亡者: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、會員證。 請領人:受益人戶籍謄本、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、印章、存摺。 2.會員配偶、父母死亡: 死亡者: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。 會 員:身份證(或戶口名簿影本)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3.會員子女死亡: 死亡者:死亡證明書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 會 員:戶籍謄本、會員證、印章、存摺。 |
請求權 | 各項勞保給付之請求權,除老年给付外,其他皆自得請領之日起,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。 |